財團法人臺北市雍展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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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臺北市雍展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依民法財團法人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 |
第 二 條 |
本基金會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後正式成立。 |
第 三 條 |
本基金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任何人或私人企業,應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之地方政府或性質類似之社會福利及慈善團體。 |
第 四 條 |
本基金會會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一段七號七樓之一。 |
第 五 條 |
本基金會基金總額為新台幣壹千萬元,由吳中鎂捐助成立。 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隨時補充之。 |
第二章 目的及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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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
本基金會以辦理臺北市社會福利慈善為目的,並以臺北市為執行業務區域。 |
第 七 條 |
本基金會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下列目的事項。 一、關於老人福利服務事項。 二、關於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服務事項。 三、贊助弱勢團體機構及急難救助金。 四、關於婦女福利服務事項。 五、關於老人、婦女、兒童及青少年權益照顧、保障及維護事項之研究、倡議及宣導。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前項用於興辦或捐助社會福利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金額之百分之六十。 |
第三章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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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本基金會董事會置董事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吳中鎂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 |
第 九 條 |
董事會由董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對內縱理一切事務。 |
第 十 條 |
董事、董事長任期均為三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
第十一條 |
本基金會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
第十二條 |
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第十三條 |
本基金會設執行秘書或專業人員乙名,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必要時得增聘其他若干人,均由執行秘書提請董事長決定之。前項人員得酌支薪津或車馬費。 |
第四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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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本基金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並由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者,應指派一人代理,未指派者則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
第十五條 |
本基金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基金之動用。 四、以基金填補短絀,但僅得動用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 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
第十六條 |
本基金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已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託人數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之。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席。 |
第五章 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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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基金會基金及財產由董事長管理之。 |
第十八條 |
本基金會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及支出,除為符合創設目的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 |
第十九條 |
本基金會原始創設基金,應存放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助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依法過戶本基金會名下。 |
第二十條 |
本基金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訂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 |
第二十一條 |
本基金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擬定會計年度工作計畫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會計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各項財務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二條 |
本基金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設立帳簿專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 |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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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本基金會辦事細則另定之。 |
第二十四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五條 |
本章程經董事會三分之一以上提議,並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同意,陳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改時亦同。如有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情形,並應經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第二十六條 |
本章程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訂立。 民國96年09月19日第一次修正通過。 民國96年11月17日 第二次修正通過。 民國99年11月09 日第三次修正通過。 民國101年06月01日第四次修正通過。 民國102年07月10日第五次修正通過。 民國105年07月08日第六次修正通過。 民國107年01月17日第七次修正通過。 民國108年06月02日第八次修正通過。 民國108年08月13日第九次修正通過。 |